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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活动: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职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层级监督和属地监督。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监督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构建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中,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审议意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监督重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整改落实,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九)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情况;
(十)文明执法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组织实施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普遍性、重点性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管理和培训考试情况;
(五)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综合执法情况;
(六)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能力建设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系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三)本系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情况;
(四)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培训考试情况;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形;
(八)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实行备案审查等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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