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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完善动物防疫工作责任制度;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标准配备官方兽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队伍,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动物防疫体系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数字化建设,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动物防疫宣传和社会化服务,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信息共享机制和防治协作机制。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之间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推进动物防疫整体智治。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鼓励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研发应用动物防疫领域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加强数字化改造,提升动物防疫的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内动物疫病以及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禁止或者限制从省外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或者从省内动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决定。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建立完善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机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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