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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系统建设,按照管行业、管业务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全员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生产过程的科学规律及法律、法规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业(领域)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识普及、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应急救援演练等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以及事故预防和救助能力。
第九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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