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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不作为主体的界定
既然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方式,那么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必然就是行政行为的主体,即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但行政主体并不仅限于行政机关。除行政机关外,有些行政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照法定授权也可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可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第三种表述和关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第一种表述在主体界定上就存在遗漏除行政机关外的其他行政主体的缺陷。
(二)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是违法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
很多学者都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上,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来描述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是不科学、不准确、也是不周延的。如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这一法律概念时,一定要表达类似于“法定职责”的意思,笔者认为使用“行政作为义务”为宜。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使用“行政作为义务”的提法之所以比“法定职责”更为准确,是因为:
第一、“行政义务”之中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亦应包括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在内。“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依法设定并依法行使,而行政主体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二面”,都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也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行政职责随着行政职权而产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是统一的,它们都暗含着行政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只是行政职权间接体现出来的,是一种转化或派生的作为义务,需要结合行政职权的具体内容才能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不仅应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还应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我们在研究行政行为时,不能仅仅注重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法定职责的规定而忽略法律规范对其法定职权的规定。更何况,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规定得较为详细,而对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则规定较少,如果忽略了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必将遗漏很大一部分由“行政职权”中体现出来的行政义务。因此,我们在界定行政不作为时不能将其客观方面简单定义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否则这种表述不仅将因为失去法律性而变得随意,而且因其忽略了行政职权的规定必然难以昭显行政不作为的本质特征。
第二、“法定职责”从逻辑上理解,可以区分为“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不作为”的法定职责,而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所强调的,应该是行政主体对于“作为”的法定职责(包括职权)的违反。如果将行政不作为简单定义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必然导致像越权等行政主体不履行消极义务的行为也被归入不作为之列的窘态。从这个角度分析,笼统地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定义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区分“作为的法定职责”和“不作为的法定职责”,显然存在将行政不作为中的“行政义务”从“作为义务”扩大到“不作为义务”的错误倾向。事实上,行政主体只有在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的情况下,其不作为才可能构成违法。若行政主体本就负有不作为义务,如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经营,则其不作为显然并不违法。
第三、因为行政主体的职责区分为“实体上”的职责和“程序上”的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就应既包括行政主体不履行程序职责的行为,又包括行政主体不履行实体职责的行为,而行政不作为这一概念所强调的,应该是行政主体对于程序职责(包括职权)的违反(这一点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从这个角度分析,将行政不作为的客观方面界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对行政主体的“程序职责”和“实体职责”予以区分,显然模糊了行政不作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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