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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培训、推广、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包括零配件)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因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允许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并可依法设立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市场。
农业机械旧机交易,出让方应当出具所有权等有效证明。出让旧拖拉机、旧联合收割机的,还应当出具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配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以及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不得承修已报废的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农业机械发生故障的,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无偿返修。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培训和推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生产企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以及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人员以科研成果转让或者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鼓励和支持闽台等地区间以及对外农业机械化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应当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助或者奖励。
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省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市、县(区)、乡(镇)财政也可以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鼓励有关院校及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面向农村,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下列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
(二)3.75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目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公布。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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