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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第三章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坚持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行业规范、消费者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经营者、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站。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倡导守法诚信经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获得消费和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监督权,以及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网络环境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或者完善相关设施设备,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第十条 消费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财产信息、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消费者个人信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删除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
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二)所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确标示品名、规格、等级、产地、计价单位、价格等;
(三)根据商品性能可以当场调试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当场调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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