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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格式合同中通常包括一些空白条款,本应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未填写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空白条款、格式合同及当事人事后补填内容的效力。作者认为,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要区分空白条款涉及的内容对于合同的意义。空白条款的补填一般应推定为签章人在签章时已经知晓或授权,但有相反证据时也可以推翻此类推定。
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务中常见的合同文本主要由金融业经营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组成,但合同中通常另有一部分“特别约定”系空白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手填或机打,该部分条款构成每笔交易的个性部分。例如,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财产等条款往往都是空白条款,留待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填写。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空白条款的争议屡见不鲜,关于空白条款的效力与认定很不统一。
如在一起汽车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纠纷中,反担保人辩称其在一份空白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书上签字,当时具体车型、价格等都没有填写,银行工作人员承诺事后补上该部分条款时将另行通知。但实际上,无论是银行还是担保公司,事后均未向被告告知购车的具体信息,也未将相关合同交给被告,故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案就存在争议。
一、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一般认为,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出的要约,而“内容具体确定”是要约的条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何为“具体确定”的要约,合同法并未明确,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公约虽然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但其他合同可以结合合同要素内容参照适用。例如保证合同,其内容在于为债务人的特定债权提供履行担保,或为特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因此,保证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即要求担保的债权具体确定,或债权发生的期间具体确定,否则即视为保证合同内容不明确。但需要注意的是,要约内容具体确定不要求必须明确地形成书面条款,只要合同要素是可以确定的即可。例如,要约约定以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车辆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虽然要约中没有明确抵押财产,但可以通过查询车辆登记等手段来确定具体用于抵押的车辆,则该要约依然可以视为是明确的。
二、空白条款的效力
格式合同中的空白条款通常都会影响要约明确性,但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仍需要区分情况讨论。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该担保合同中并无反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的约定,缺少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且担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反担保的标的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反担保关系不成立。
合同法第六十一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中质量、价款、履行地等内容通常虽然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上述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补充确定(学理上称之为“合同漏洞”,指合同对某些事项应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导出,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有四种:协议补充、整体解释补充、交易习惯补充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被补充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需要通过补充来明确履行内容。
然而,合同若欠缺某些必要条款,如当事人、标的,即被视为因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不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能仅仅以书面合同为准,在书面合同之外可能存在口头协议、交易惯例甚至其他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上述合同之外的因素综合考量。如在前案中,虽然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担保的债权内容:车辆品牌、型号、价格、数量等,但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担保人在签字时已经阅读购车合同或被告知购车合同内容的话,即使担保合同条款中存在空白,也可以结合购车合同来综合确定担保的债权内容,此时可以认定担保人同意对相关购车合同中的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担保合同中标的条款的“空白”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
三、空白条款的事后补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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