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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
(一)运输合同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区分
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由于劳务关系涉及的赔偿规则与运输合同的归责有所不同,导致当事人将运输合同关系经常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进行混淆。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提供的是运输服务,因其提供服务导致受到损害的,由其自己承担(由托运人的托运行为导致的承运人损害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主与雇员在致人损害方面的责任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运输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区分主要从以下角度:
1、主体差异
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并无本质差别。侵权责任法并未将雇佣关系中的侵权损害情形进行单独规定。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均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提供对应报酬的法律关系。案件当事人中一方为非自然人的,一般不能按照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处理。
2、运输工具的提供及管理方不同
运输合同关系中运输工具一般由承运人提供,并且由承运人管理。具有运输内容的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只提供劳动,并不提供运输工具更不需要参与运输工具的管理。
3、费用结算方式不同
运输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对运输费用的结算按照承运人实际承运标的物的多少或承运次数进行结算。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中,雇主或接受劳务者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进行结算,甚至因雇主或接受劳务者原因使得劳动者不需要提供劳动的,雇主或接受劳务者仍然需要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
4、对运输过程是否管理
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均比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运输合同关系中,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运输过程并不干预。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应在运输过程中服从雇主或接受劳务者的管理。
实务中有人认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在区别上前者不存在管理关系,后者存在管理关系。但笔者认为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均存在需要提供劳动者服从指挥的相同情况。该情况足以将运输合同关系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中区别开来。
(二)是否可直接依据运输合同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通过举证运输合同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运输合同记载的被告义务为帮助原告寻找承运人,被告仅起到中介作用,实际运费由原告负责向实际承运人给付。此种情形下,被告并非运输合同的主体,不承担承运人违约时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运输合同中约定被告不仅负责为原告寻找承运人,同时也是运费的收取人的,则其实际承担了承运人的角色,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的被告仍然认定为承运人。
二、如何认定承运人人员违法导致的托运人损失
由于承运人管理不善,发生了承运人工作人员中途对所承运的部分货物以劣质货物“调包”的情况,从而导致了托运人损失。承运人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应根据托运人的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的全部损失。
托运人的上述损失包括货物差价损失以及托运人额外增加的费用。额外增加的费用包括托运人因此对第三方实际承担的违约损失、因此而额外支付的仓储费用损失、再运费用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即便涉及刑事责任,关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中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仅系货物损失中的直接经济价值并不等同于托运人的全部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依据上述规定,承运人主张减少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往往基于两点:1、收货人是否履行了检验义务;2、当事人是否采用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检验义务的审查,主要结合法律的强制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及交易习惯确定。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检验义务除特别规定或约定外,仅指形式上的检验义务。
三、运输许可对运输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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